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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对公职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 经商办企业等突出问题自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18日 08:39 发布者: 浏览次数:

院属各部门:

为持续巩固深化2019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清理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参与经营性活动专项整治工作成果,根据《衡阳市纪委监委关于开展对公职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突出问题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衡纪办通〔2021〕23号)要求,现将开展自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纪律要求

(一)严禁违规经营。严禁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参与经营性活动(含兼职取酬),或在经营性活动中参股。

(二)严禁变相参与。严禁国家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参与经营性活动,或在经营性活动中参股;严禁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其他特定关系人提供参与经营性活动的便利、帮助。

(三)严禁以权谋私。严禁国家公职人员在管理、服务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甚至以权谋私、收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干股或变相干股分红、红包礼金等。

(四)严禁幕后操纵。严禁国家公职人员“明退实不退”

幕后操纵参与经营性活动,为违法违规违章经营者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甚至串通一气、怂恿或煽动闹事等。

二、整治对象及填表安排

参与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的在职在编教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排查工作,院领导由党政办负责排查统计,其他人员分部门排查统计并填写附表1,如果部门有个人存在上述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则由其本人填写附表2。

三、有关要求

(一)强化主体责任。各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把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南的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扛牢抓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聚焦腐败和不正之风新情况新特点精准发力,全面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着力整治“打牌子”“提篮子”和围标串标等违纪违法问题。各部门要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至本部门的每名在职在编人员,严格抓好落实。相关部门发现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的,必须登记在案,全程留痕,并同时向纪检监察室报告,在2021年11月22日前上交附件1、2。

(二)强化监督检查。各部门要组织学习并严格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中组发〔2019〕15号)《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湘办发〔2018〕27号)、《关于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的规定》(湘办发〔2019〕17号)等文件精神,加强监督检查。

(三)强化执纪问责。纪检监察室要坚持“严”字当头,加大对学院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和违规行为、以权谋私等问题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实行一案双查,既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又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干部的责任。对领导干部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违规参与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或在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中参股等行为,视同领导干部本人参与,严肃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附件:1.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部门自查表

2.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报告表

3.相关条例、法律法规、规定

附件1

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部门自查表

填报部门: (盖章)

序号

姓名

本人及配偶或子女及其配偶

是否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

本人签字

1

2

3

4

5

6

7

8

9

10

备注:此表适用于部门组织填写,表格可自行增减。

部门负责人签字: 2021年 月 日

附件2

在职在编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活动报告表

在职在编人员基本情况

参与经营性活动情况

计划

退出

时间

姓名

年龄

部门及

职务

职级

政治面貌

参与经营性

活动人员

参与

方式

涉及行业部门

参与

时间

参与

内容

涉及

金额

(万元)

获利

(万元)

本人

近亲属(姓名、关系)

我已认真学习《关于开展对公职人员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等突出问题自查的通知》,所填内容本人与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员已认真核实。我郑重承诺,本人对以上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自愿接受组织监督和查核、处理。

本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此表适用于本人及配偶或子女及其配偶存在违规投资入股及经商办企业情况的个人填写。

附件3

相关条例、法律法规、规定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五、《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中组发[2019]15号)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加强和改进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事业单位中厅局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商办企业行为主要包括:

(一)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

(二)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

(三)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在外方企业驻国内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代表等。

上述第(二)、(三)项中所称“高级职务”一般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或公司章程明确的相对应职务。

第四条 省级领导干部、厅局级正职领导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委、党委组织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领导班子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国有企业正职领导人员的配偶不得经商办企业,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任职单位(系统)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午职单位(系统)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五条 集中规范工作按照个人申报、登记汇总、全面查核、甄别认定、选择退出等程序进行,一般应当在半年内完成。

(一)个人申报。领导干部本人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具体情形进行申报。

(二)登记汇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对干部个人申报情况进行登记汇总,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确定禁业范围,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涉及中管干部的,报送中央组织部。

(三)全面查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领导干部申报情况进行全面查核。涉及中管干部的,由中央组织部进行查核。

(四)甄别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查核情况、规范要求和禁业范围,对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进行甄别研判,提出初步规范意见,与领导干部本人进行沟通,确定需要规范的对象。涉及中管干部的,由中央组织部提出意见。

(五)选择退出。被确定为规范对象的领导干部,可选择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退出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本人退出现职、接受职务调整。拒不退出的,对领导干部进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退出经商办企业活动中,不得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规避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担任相应企业、代表机构的高级职务;不得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转让企业或者股份(股权)。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七条 领导干部因职务调整、本人或者家庭成员婚姻情况发生变化,出现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规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并向组织作书面报告;因客观原因短期难以完全退出的,应向组织作出书面承诺并尽快规范到位。

领导干部结合每年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如实进行填报;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每年10%的比例进行查核,发现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除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规范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可能影响领导干部公正执行公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自己或者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违反规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第九条 各地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领导下进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加强对领导干部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7月29日起施行。

六、《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谋取私利的规定》(湘办发[2018]27号)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权力运行,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提篮子”,是指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公共资源交易、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许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金融、财政项目资金分配等领域,充当中介,以居中斡旋、提供帮助、与他人(个人或者单位)合作等方式,为他人获取利益、谋求私利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加强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教育、管理和约束,防止其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提篮子”。

第五条 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实施下列“提篮子”行为:

(一)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购销以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国有产(股)权、水权、林权、碳排放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中“提篮子”;

(二)在项目报建、规划许可变更、容积率调整、用地性质改变、违法建设处置等房地产开发领域中“提篮子”;

(三)在矿业权审批、特许经营权许可、资质资格认证等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提篮子”;

(四)在资产经营处置、兼并重组、破产清算以及投融资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提篮子”;

(五)在存贷款、债券、股票、信托、基金、保险等金融业务中“提篮子”;

(六)在环保、交通、产业发展、农业、教育、科研等财政项目资金申报、审批、分配和使用中“提篮子”;

(七)其他“提篮子”的行为。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授意、暗示、批条子、打招呼、请托说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等方式,为他人“提篮子”提供便利、帮助,也不得纵容或者默许他人“提篮子”。

第七条 领导干部之间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相互为对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提供便利、帮助。

第八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的,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提篮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在30日内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

第九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现以领导干部名义“提篮子”的,不论真假,应当登记在案,全程留痕,并按照“不信、不见、不理、不办”原则处理,同时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报告,也可以向相关领导干部本人报告。接受报告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提篮子”,应当制止未制止、应当报告未报告的,从严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未履行第九条规定的登记、报告义务,或者明知违规予以办理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主动给领导干部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提篮子”创造条件、提供机会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对假冒领导干部“提篮子”的,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导致“提篮子”现象在本地区、本单位频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追究有关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检举、控告“提篮子”的,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及时调查处理。监管查处不力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 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委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

七、《关于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的规定》(湘办发[2019]17号)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持续好转,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现就坚决抵制和严肃查处利用领导干部名义“打牌子”办事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任何人“打牌子”办事。严禁领导干部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其他特定关系人以及其他人员利用、冒用、盗用领导干部的名义,干预插手工程建设承发包、土地出让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政府采购、医药购销、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行政许可、资金借贷、有偿中介等市场经济活动,干预插手干部职务晋升、岗位异动等组织人事工作,干预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

第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特别是国有企业、金融机构违规任用领导干部亲属担任特定职位,利用其身份跑关系、做业务。对利用领导干部亲属“打牌子”或者“围猎”领导干部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抵制“打牌子”行为。领导干部应当将亲属在所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经商办企业情况向组织报告。不得纵容或者默许他人打自己“牌子”办事。发现任何人打自己“牌子”办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组织报告。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

第五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坚决抵制“打牌子”办事行为。对“打牌子”办事的,应当一律“不信、不见、不理、不办”,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在案,及时向组织报告。违规为“打牌子”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严肃追究责任;主动给“打牌子”办事创造条件、提供机会的,从严处理。

第六条 严厉打击冒用、盗用领导干部名义办事或者冒充领导干部及其亲友招摇撞骗的行为。

第七条 加大对“打牌子”办事行为的惩处力度。对“打牌子”谋取利益的,经查证属实后,视情形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在招投标评标办法中列为减分项;取消其参与相应招投标项目的资格;依法认定相应招投标项目中标无效;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法将其列入“黑名单”或者降低其市场主体诚信评价等级,限制其一定时期的市场准入资格;依法追缴其所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对其所获得的职务、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第八条 严肃查处诬告行为。对诬告他人“打牌子”办事的,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被诬告者和所涉领导干部,在一定范围予以澄清正名。

第九条 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发现“打牌子”办事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应早提醒、早纠正。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导致“打牌子”办事现象频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的,追究相关单位和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7月8日)。

(责任编辑: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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